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號
原 告 戴聖紘
被 告 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
被告,期間被告常對原告噓寒問暖,相約見面吃飯拉近關係
,待原告卸下心防,便鼓吹原告投資巨星生鮮市集,誆稱願
意提供通路及投資協助,並介紹其主管陳廷韋與原告認識,
2人共同向原告招攬投資並吹噓獲利,原告誤信而應允投資
並簽署合約,被告與陳廷韋訛稱巨星生鮮有與遠東商業銀行
合作提供投資人貸款優惠利率,被告更於不明時間代理原告
簽署合夥契約書以開設巨星生鮮市集沙鹿店(下稱沙鹿店)
,不料沙鹿店不久即因虧損倒閉。被告刻意營造浪漫網戀氛
圍、佯稱其亦有投資及貸款,並隱瞞各分店短期即倒閉、投
資資金用以加盟第三人等情,致原告誤信沙鹿店有完整經營
計畫、被告願與原告共同打拼,及令原告無從確認貸款利率
是否優惠,可見巨星生鮮市集背後實為一牟利、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一直都是擔任業務,未曾參加股東會議,對於
開店的內容、細節、後續發展都不知道,是主管陳廷韋處理
,伊向原告招募時是說明各分店經營狀況,伊沒有向原告說
過有投資臺南分店,向原告招募有一部份是陳廷韋處理,陳
廷韋向原告招募後,有一天就告訴伊可以去向原告收錢。供
貨、投資契約伊知道,內容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伊有收走契
約交給主管,正常會有兩份,一份由原告留存。合夥契約是
原告要求伊代簽,因原告無法到臺南總公司簽,他有簽代簽
同意書,伊簽完有先拍照給原告看,後續有將紙本轉交原告
。投資的店印象中是倒了,伊後續沒有在那家公司任職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被告,被告
介紹其主管陳廷韋與原告認識,原告為投資沙鹿店因而簽署
供貨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代理簽署合夥契約書,原告嗣後
交付投資款272,500元,及沙鹿店已關閉營業等情,業據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契約節本、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偵查卷核閱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
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
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
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
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
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
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
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固以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此後便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與
原告互動,並屢以原告是很重要的人、我們可以一起努力一
起打拼等語,營造曖昧氛圍。再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其中
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簽訂同樣合約時,被告回答「對呀」、「
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佯
稱有投資等語,應屬不虛。惟上開情事縱有不實,僅能認屬
原告投資之動機,尚難認屬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陳廷韋訛稱巨星生鮮有與遠東商業銀行合
作提供投資人貸款優惠利率,令其無從確認貸款利率是否優
惠等語。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有詢問
過同事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
頁),足見原告對於貸款利率並非毫無所悉,期間雖見被告
不斷施以人情壓力,然被告此行為尚不足以評價為詐欺或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吹噓獲利、隱瞞其他分店短期倒閉及投資
本金用以加盟第三人等重要資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
能證明被告確有吹噓獲利或隱瞞重要資訊等情,自難逕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期間不斷誇獎、推銷生鮮市集
之經營,乃其自身價值判斷之言詞,依上開說明,亦非屬詐
欺行為。
⒋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抑或有何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
、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
行為,即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5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