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606號
TCEV,114,中簡,60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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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謝謹鴻

被 告 鄭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以郵寄方式交
付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0時35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財產權損
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
既指其匯入被告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原告告訴被
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7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遭
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該人使用
,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提供與「允兒」之部分對
話紀錄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而認被告雖查證不周、考
慮欠詳,但難認與事理有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7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
6頁),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
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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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