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號
原 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岱安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宜蘭映像節暨潮
流文化藝術祭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B項
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得標之「2024年度映像節暨潮流文化藝術祭專
業服務委託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宜蘭中興文創圍區設
置DJ活動電音/投影光雕秀/ LED燈球/電腦燈激光/ LED舞者
」(下稱系爭工作)交予原告承攬,兩造約定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由原告前往設置系爭工作,並於113年10月5日活動完
成後於同年月8日撤場。
㈡然宜蘭地區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0月4日因颱風山陀兒侵襲連
日降雨,場地(草皮)泥濘、積水,原告為唯一需在全戶外
、草皮地且無任何遮棚條件下,負責安裝及架設電子設備、
燈條之廠商,被告作為活動的統籌單位,未履行其應盡之協
調與管理義務,未主動與原告討論是否需延展工期或處理相
關需求,也未對颱風期間可能帶來之風雨影響,會造成原告
施工困難及風險,導致原告在颱風期間及惡劣施工環境下,
竭盡全力趕工,造成原告之硬體設備、工程車之電瓶損壞,
嚴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原告仍依約於113年10月5日活動
當日完成系爭工作,並於113年10月8日撤場。
㈢原告之報價單並無記載展場舞台要提供光源,且額外多餘之
燈源會影響投影呈現及球體激光視覺之呈現。又兩造未討論
球體燈條要如何呈現,故由原告從軟體控制,使之呈現多樣
視視覺變化,即時動態呈現,故有一邊亮、一邊不亮之即時
效果。另報價單並未記載舞者要戴頭盔,且兩造在討論舞者
人數時,原告係表達2至3人,未明確承諾一定為3人。再者
,原告僅提供演出者之演出順序,演出時間係由被告所安排
,並非由原告主導安排。關於混音器損壞部分,原告於113
年10月5日活動結束後,已完整歸還設備,宜蘭縣街頭藝術
協會直至113年10月29日才來電告知設備板子損壞,長達24
天期間,是否將設備租借或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得而知,故在
無法證明24天内設備未經他人使用、操作或維修之情況下,
不能將損壞責任歸屬於原告。
㈣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M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予原告,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E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尾款應清償日起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違約金4,000元予原告。又系爭契約僅約定提供DJ設備
,並未載明該設備為無償提供,且報價單未列入該設備費用
,應解釋為費用另計,故原告因應被告需求額外提供新增如
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共計232,000元,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F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⒉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得標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招標之系爭標案
後,兩造即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
10月1日前往宜蘭中興文創園區,設置系爭工作,並在活動
結束後,於同年月8日撤場完畢。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導致系爭契約有許多未依約完成之處,造成被告巨大損害
,諸如展場舞台無光源、燈條故障導致無激光效果、活動開
場無投影且未呈現光雕效果、舞者未配戴LED頭盔進行表演
、舞者人數缺少2人、表演時間短於約定時間30分鐘以上等
,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向原告給
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50,000元,同時委請律師去函告知。
又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以不合常規之剪線方式破壞訴外人宜蘭
縣街頭藝術協會所有之混音器(下稱系爭混音器),導致被
告額外支出維修費用30,000元。另為彌補原告上開履約瑕疵
,被告另行耗資241,500元,舉辦「2024映像節暨潮流文化
藝術祭國際街舞大賽」,作為對於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之補償
。
㈡原告在履約前或履約中完全不曾提及系爭設備,原告亦未曾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F項約定,於活動後3日内向被告提出報
價單,根本無系爭設備費用產生,被告自無須支付該設備費
用。
㈢被告均係要求原告依法依約履行而已,根本不曾侵害其任何
權益。此外,依兩造113年8月2至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
告113年10月4日受訪影片,可知原告曾表示山陀兒颱風不致
影響其履約。又原告依約有自行準備混音器之義務,然原告
明知系爭混音器係被告向宜蘭縣街頭藝術協會所借得,並無
償交付予其使用,原告竟將該混音器列為額外請求收費之項
目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得標之系
爭標案之系爭工作,雙方約定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為420,00
0元(含稅),被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25頁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設備費用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作,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兩造對於系爭設備及款項
有無合意?茲分別析論如下: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113年10月1日由乙方(即原告
,下同)團隊前往宜蘭中興文創圍區設置(DJ活動電音/投影
光雕秀/ LED燈球/電腦燈激光/ LED舞者,活動展期以113年
10月5日,並於113年10月5日活動完成後於113年10月8日撤
場完畢,甲(即被告,下同)乙雙方達成工作約定事項並簽
訂合約書(以下稱本合約),本合約條款如下:壹.合約總
價款A.雙方正式簽約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第一期籌備款項22
0,000元整(含稅)。B.乙方團隊將於收到款項後開始執行並
籌備硬體設備,並提供照片與影片示意圖。C.甲方將於收到
全部影片後安排並支付第二筆款項50,000元整。D.乙方團隊
將籌備並提供演出者/舞者排練影片。E.甲方將於收到影片
後安排並支付第三筆款項50,000元整。F.乙方將於收到款項
後,提供派對動畫素材/模擬示意影片。G.甲方將於收到影
片後安排並支付第四筆款項50,000元整。H.乙方於9月30日
進場架設硬體設備。I.甲方需於10月1日提供電力,分別是1
10V/220V 使用電力。J.乙方團隊將於113年10月4日進行專
案交場並給予測試。K.乙方將於113年10月5日進行軟硬體播
放與維護。L.乙方團隊將於10月5日活動完成後開始進行硬
體撤場。M.甲方應於活動結束後1週內支付乙方尾款50,000
元 (含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契約
目的乃著重於原告應依約定時程完成特定工作,始謂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且著重於合約期間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
特性,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性
質之契約。
⒉原告之契約義務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有原告所提之
宜蘭映像節曁潮流文化藝術祭專案內容明細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26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自屬系爭契約內容
之一部,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工
作內容有3名舞者帶著LED頭盔/與觀眾互動之約定,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即有提供3名舞者
帶著LED頭盔並與觀眾互動之服務。而原告自承「此頭盔因
連日大雨,受溼影響,於10/05日晚上無法正常啟動。」、
「2名舞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309頁),是原告於11
3年10月5日活動當日確實因LED頭盔損壞無法使用,且僅提
供2名舞者,而未完成其契約上之義務,足認已違反系爭契
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之約定。
⒊系爭契約已詳為約定工作項目之內容,原告應本於其專業依
約完成系爭工作,並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其工作「過
程」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提出之工作「
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此為承攬契約係以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方給付報酬之
基本法理。原告雖稱被告未處理原告在颱風期間之施工需求
,導致原告之硬體設備、工程車之電瓶損壞等語,惟施作工
作項目應符合約定之品質,為原告之義務,被告係依原告最
終完成之工作加以驗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載
明被告之協力義務僅「活動前提供電力」、「提供設備硬體
置物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以採認。
⒋原告是否有損壞被告向宜蘭縣街頭藝術協會借得之混音器?
被告是否有代原告賠償該部分之修復費用30,000元?
⑴原告承認曾借用宜蘭縣街頭藝術協會之混音器等情,然否認
有損壞該混音器乙事(見本院卷第312頁)。經查,宜蘭縣街
頭藝術協會人員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在我們借給電搖擺
後回來使用器材開不了機,音源線無法拔出,不知道他們是
否是因為電源的問題或是進水的問題等等導致如此狀況,但
就我們借器材的人來說,這樣的使用模式是前所未見的,防
水蓋當下未歸還算了,音源線剪掉為什麼不直接把頭也一起
拔掉呢?留下問題讓借用器材的人來後續處理,這個方面很
不適當」、「沒跟他們收租金就算了,後續還是這種對待實
在是很不ok」、「縣外廠商需要協助,我們在地人為了讓活
動圓滿情義相挺,不應該是這樣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46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因對混音器的插拔不熟悉,
而直接剪斷音源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故不能排除因
原告剪斷音源線而造成混音器故障之結果。
⑵觀之被告所提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57頁)內容,可知宜
蘭縣街頭藝術協會所有之混音器維修費用為30,000元,被告
業已支付維修費用30,000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抗辯已代原告賠償
該部分之維修費用30,000元,應有理由。
⒌「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
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價,
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M款約定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
00元(原告僅請求42,000元),然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尾款,為同時履行抗
辯及抵銷抗辯,故被告尚無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義務,則被
告就其應給付之系爭尾款,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亦無給付
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E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尾款應清償日起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違約金4,000元予原告,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設備費用232,000元部分,雖其提出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有該費用
產生,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提供系爭設備,且經被告同意 ,
要難僅依原告自行製作估價單遽認被告有同意追加系爭設備
。再者,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兩造對於
原告應提供之項目,均有在系爭契約上載明,若被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後,另再要求原告提供原未約定之項目,原告為保
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要求被告再簽署相關文書以保障權益
,然原告並未為之,僅事後提出自己製作估價單,原告所為
與常情有違。是此,要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認定原告有
提供系爭設備,是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費用232,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損壞
,然此情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協力義務以及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有損壞等情發生,更遑論舉
證縱使被告就協力義務以及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縱使有損壞等
情發生,但兩者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給付原告42,000元、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設 備 名 稱 用 途 數 量 價 格 重低音音響 音樂重低音使用 1式 60,000元 混音器 音樂/樂器/藝人演出麥克風混音用 1組 18,000元 麥克風/無線 藝人演出麥克風混音用 2支 28,000元 中高音 音響 音樂人表演歌唱使用 4式 88,000元 DJ控制器/監聽 DJ演出使用 1組 38,000元 共計 232,000元
附表二:
項 目 內 容 演出音樂家 1.台灣DJ帶動氣氛 2.國外DJ帶動氣氛 3.Rapper嘻始曲目與DJ合作 即時合作 4.薩克斯風與DJ合作即時吹奏 舞者穿插 1.穿著燈條舞者/與觀眾互動的隨 和舞蹈 2.帶著LED頭盔/與觀眾互動 硬體效果 1.燈條效果搭建圓球效果/球視覺 直徑約4米 2.建築主題投影or室內背景牆面/ 3組投影機 3.5M(寬)×2M(深)×1M(高)舞台 板 4.燈光視覺放置燈球上方 軟體後製 1.VJ素材準備/ 潮流文化/電音派 對/白晝之夜素材 2.燈光素材後製/音樂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