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聿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奇 (姓名住址詳卷)
潘○君 (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張靖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奇新臺幣2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君新臺幣56,8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1,36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林○聿(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原告林○聿及其父母林○奇、潘○君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依法遮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163-TBJ號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精誠路與新土庫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土庫橋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林○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原告潘○君及原
告林○聿,沿上開路段在163-TBJ號機車之左前方即快車道近
分向限制線處直行前進,被告騎乘163-TBJ號機車在系爭車
輛右側超越該機車後,旋貿然在快車道近慢車道處左轉彎,
原告林○奇見163-TBJ號機車忽然在其前方左轉,煞避不及,
被告所騎乘之163-TBJ號機車後車尾與原告林○奇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奇、潘○君及林○聿人
車倒地,林○奇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潘○君因而受
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
側性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林○聿因而受有左手
上臂近手肘處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林○奇部分:
⑴醫療費用:3,080元
⑵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7元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以上共計147,247元。
⒉原告潘○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35,860元。
⑵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元
⑶膠原蛋白3,026元
⑷外套損害880元
⑸手工拼布包損害4,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259,606元。
⒊原告林○聿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奇14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潘○君25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僅對於醫療美容疤痕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財物損害(手工拼布包、衣物)應予折舊。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醫囑為準。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㈤原告3人傷勢僅為擦傷,且於30分鐘就完成就診並離院,顯見
傷勢輕微,並無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其等主張之金額顯有過
高不合理之處,請鈞院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
新土庫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土庫橋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適原告林○奇騎乘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原告潘○君及原
告林○聿,沿上開路段在163-TBJ號機車之左前方即快車道近
分向限制線處直行前進,被告騎乘163-TBJ號機車在系爭車
輛右側超越該機車後,旋貿然在快車道近慢車道處左轉彎,
原告林○奇見163-TBJ號機車忽然在其前方左轉,煞避不及,
被告騎乘之163-TBJ號機車後車尾與原告林○奇騎乘之系爭車
輛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奇、潘○君及林○聿人車倒
地,林○奇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潘○君因而受有雙
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
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林○聿因而受有左手上臂
近手肘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
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原告林○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奇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薇風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1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林○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林○奇主張其月薪35,000元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受有薪資損失11,667元等
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薇風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65頁)。然查,依原告林○奇
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林
○奇於本件所受之傷害為右側手部擦傷。而原告林○奇所提
出之薇風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雖記載宜
在家休養壹貳週,然原告林○奇所受傷害為擦傷,所依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擦傷部分有皮膚缺損之情形,然
依一般常情,擦傷是否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仍應有相當
證據證明。然原告林○奇初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林○奇有不能工作而
須休養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林○奇所受之傷害應未達需
休養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林○奇請求因不能工作而須休養
所受支薪之損失11,667元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林○奇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元部分,業據提出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
維修費用12,500元均為零件,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5年10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
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10月15日,至112年7月9日本件事故
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1,250元(計算式:12,500元×1/10=1,250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1,250元。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
額為限。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
,認原告林○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林○奇得請求之金額為24,330元(計算式:3080
+1250+20000=24330)。
⒉原告潘○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潘○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5,86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林新醫院、薇風診所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
、69至87頁),被告僅對於其中之醫療美容疤痕部分爭執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潘○君所支出之傷疤部分醫療,
認為係醫美支出,而非醫療支出。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
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
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
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
者,乃應有之狀態,而外傷性疤痕之治療,非屬在原有天
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皮膚缺損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
型醫療方式以為治療,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原告
潘○君就其所支出之治療疤痕費用,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為證,是原告潘○君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5,860元,自
均屬有據。
⑵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潘○君主張其每日至少工作
9小時,時薪176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故受有
薪資損失15,84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林新醫院、
薇風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
7、89頁)。然查,依原告潘○君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潘○君於本件所
受之傷害為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
盆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而原告潘○君
所提出之薇風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雖記
載宜在家休養貳週,然原告潘○君所受傷害均為擦傷,所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所受傷害有部分皮膚缺損之
情形,然依一般常情,擦傷是否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仍
應有相當證據證明。然原告潘○君初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
潘○君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潘○君所
受之傷害應未達需休養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潘○君請求因
不能工作而須休養所受支薪之損失15,840元部分,尚難認
為有據。
⑶膠原蛋白部分:原告潘○君主張因傷支出膠原蛋白3,02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
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理。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⑷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潘○君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套損害
880元、手工拼布包損害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物受損
照片、外套購買證明、手工拼布包製作及網路價格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則辯稱財物損害(手工拼
布包、衣物)應予折舊等語。而查,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損
害之物品,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單據,並未能提出原
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單據,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資料,計算
應折舊之數額。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
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憑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事後維修或購置之單
據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0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
,認原告潘○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潘○君得請求之金額為56,860元(計算式:3586
0+1000+20000=56860)。
⒊原告林○聿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林
○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林○奇24,330元、原告潘○君56,860元、原告林○
聿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36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