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551號
TCEV,114,中簡,55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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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王麒瑋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解于萱
姚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2月
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11日兩願離婚。乙○○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過從甚密,2人於113年2月過年期
間,單獨至香港過夜旅遊,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雖然有一起去香港旅遊,但沒有
同房過夜或其他親密行為,無所謂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
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
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而
以現今一般人之觀念,包括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
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
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情侶
、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簡言之,人際交
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認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單獨至香港過夜旅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乙○○於113年2月12日在其社群媒體
張貼其個人在香港中環拍攝之獨照,並以文字註記「一個人
當了三天港仔」(本院卷25頁)。然乙○○實際上係與甲○○同
遊香港,並非獨自至香港旅遊,其於社群媒體卻刻意標註一
個人獨旅,顯見其主觀上亦充分認知有夫之婦單獨與其他男
子至香港過夜旅遊,依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觀念,已逾越
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2人上開至香港旅遊期間,配戴同
一款式項鍊(本院卷25、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62頁)。由被告2人配戴情侶款項鍊一情,益證被告2人
以交往中情侶身分自居。 
 ⒊原告提出其與乙○○於113年8月26日對話錄音及譯文,顯示原
告詢問乙○○「你說你們兩個睡同一間…是…兩張床」,乙○○回
以「然後咧」,原告又問「是兩張床嗎」,乙○○回答「關你
什麼事啦」,原告追問「所以你們兩個在那裡,睡同一間房
沒有怎樣」,乙○○回覆「對」等語(本院卷33、34頁),可
見乙○○已向原告承認有與甲○○同房過夜之事實。乙○○事後雖
辯稱上開對話係其於疲憊、注意力渙散情況下所為之回答,
然觀諸上開完整對話過程,乙○○對原告所提問香港旅遊之事
,遇有不想回答者,均直接告以「沒有誰約誰去」、「我不
想跟你講香港」、「關你什麼事」、「不重要」,足見其並
無因疲憊或注意力渙散,即隨意附和原告問題之情形,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經乙○○同意錄
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
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
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
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
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
,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
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
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
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
、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
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
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衡諸社會常情,妨害婚姻
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
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
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
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
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者
,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
其具有證據能力。查前開錄音乃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涉
及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參以侵害配偶權案
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舉證實屬不易,難以苛求原
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且前開對話內容係乙○○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及於與之為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第三者,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⒋綜上,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與甲○○單獨至
香港旅遊,且於出遊期間同房過夜,配戴情侶款項鍊,顯見
其2人間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而與情侶之互動無異。
此種交往顯已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為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乙○○
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約為4萬5000元;甲○○為科
大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11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乙○○自114年2月18日起(本院卷43頁)、甲
○○自114年3月2日起(本院卷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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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