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533號
TCEV,114,中簡,53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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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陳仕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人假冒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
及主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健身房電腦故障,致下個
月會費遭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至112年11月14日間,依指示操
作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16,94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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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