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葉秀貞
被 告 邱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尚與他人交
往,欺騙伊感情,且被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害伊時常感染
要到婦產科就診。被告還叫一個越南籍的女生打電話予伊,
要求伊與被告分手,並說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手
費。上開行為侵害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且伊因被告上開
行為長期自費做心理諮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只是單純男女朋友的交往。
交往後發現雙方的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讓伊覺得無法再跟
對方交往下去。有次伊與朋友吃飯,有提到想和原告分手,
當天伊喝醉,加上當時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同桌的女性友人
藉此加了原告的LINE,傳訊的內容是請求兩造不要吵架、不
要分手。伊有要給原告5萬塊當作補償,希望雙方能和平分
手,但伊沒有要與別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見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貞操權,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然此僅能證
明兩造確有交往及原告曾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貞操權之證據則付之闕如,依法
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