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513號
TCEV,114,中簡,513,2025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玲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黃婉菁律師
被 告 吳品毅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簡化其等經營山日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日比公司)之股東人數,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與原
告協商股權買賣,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其
持有山日比公司股份60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予被告,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轉讓契約書各一份(下稱系爭契約),且已委託
會計師辦畢股份移轉登記。詎被告持山日比公司之損益資產
負債表認山日比公司歷年來屬於虧損狀態,其股值每股並未
達10元(每股經計算應為9.53元),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匯款
571萬8,000元給原告,尚有28萬2,000元差額迄未給付,原
告屢依約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款項,被告不但不予理會,
反指摘被告係經原告之子白家欣恐嚇威脅心生畏懼方簽立系
爭契約等情,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品毅給付上開
差額部分。並聲明:吳品毅應給付原告28萬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家族共同經營山日比公司、金永勝
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勝公司),兩造家人為兩公司之股東
。山日比公司於112年累計虧損489萬8,206元,金永勝公司
則有盈餘,原告之子白家欣於112年2月間要求被告之父吳木
崑讓出金永勝公司之股權,並買受山日比公司股權,吳木崑
認為白家欣要求不合理而予拒絕。詎白家欣於113年3月6日
至被告住處當場恫嚇,並要求被告處理股權事宜,被告心生
畏懼,方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白家欣行為經吳品毅
聲請而由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既
然被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法撤銷其買受股份
之意思表示,而既已撤銷,系爭契約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必
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與白家欣吳木崑、訴外人即金
永勝公司鋼鐵廠廠長陳澄洲曾於113年4月29日談論金永勝
司及山日比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白家欣曾質疑吳木崑給付山
日比公司股款不是以每股10元計算,而是以0.953(即每股9.
53元)計價,吳木崑回覆股份轉讓之價金是以淨值計算,不
是以面額計算,原告當場表示「我瞭解啦~對OK,我不在意
啦~不要啦〜我要圓滿解決〜不想再〜」,白家欣則表示「我不
CARE〜」,兩造確實合意以每股9.53元買賣系爭股權,被告
向原告購買60萬股,買賣價金571萬8,000元,被告業已全數
給付股款,並無短缺。原告並於同日與吳木崑達成協議,不
論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白家欣白熒倫
陳烱嵐)、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吳木崑李淑綿),以後和
平相處,終止一切訴訟行為,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其真意應
為兩造包含雙方之家人均不得再就股權事宜提出訴訟,縱認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之前對被告仍有股款債權,亦於113年4
月29日予以捨棄,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山日比公司有股權買賣,被告匯款571萬
8,000元給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紀錄明細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以600萬元出售其持有山
日比公司股份60萬股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業
已另為協議並合意被告以每股9.53元價格購買山日比公司股
份,又被告以遭白家欣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被告不須再
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契約是否有效,被告得否以其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
遭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有另為協議原告以
每股9.53元價格購買被告山日比公司股份之合意。
 ㈡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
致,契約始能立;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
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
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
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
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
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
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
得確定而無效,意思表示要素中之效果意思又稱為法效意思
,指表意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意即
要完成一個十分具體特定交易的意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若表意人是否為該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
,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內心動機之考量而非受現實
不可抗拒之外力脅迫下所為,均非民法所稱之脅迫,自亦無
所謂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且兩造未另外就原告以每股9.53元
價格購買被告山日比公司股份達成合意,被告應依每股10元
計算作為股權買賣計算基礎,被告應補齊差價予原告,理由
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吳玲芳於113年4月29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白家欣
陳澄洲共同協商山日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而依據當時錄音
檔內容,原告同意以每股9.53元出售山日比公司股份予被告
云云。然查,證人吳玲芳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114
年3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否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而應以
系爭契約約定為準,系爭契約內轉讓金額係被告李淑綿親筆
所書,且原告係其女兒,本為山日比公司股東而非人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而本院聽取被告提供當時現場錄
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當時白
家欣與吳木崑爭執為何系爭契約上寫明每股10元買賣,而被
告匯款金額每股卻為9.53元,而吳木崑回答係依照會計師給
的股份淨值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當時亦回答:「我了解啦
~對ok~不用在意啦~不要啦~我要圓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原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是看到白家欣吳木崑
爭執,故以我不在意價錢、圓滿解決安撫兩人(見本院卷第1
13頁),其意指家人以和為貴,其看中的是親情而非股價
原告固曾說過其不在意股價,但是整個協商過程,原告並未
明確表示同意每股以9.53元價格買賣山日比公司股權,仍應
依系爭契約內容仍為每股10元為買賣計算標準,吳玲芳上開
表示不用在意價錢等語,尚難認原告有發生每股卻為9.53元
此一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之法效意思,兩造並未另行達成協
議原告以每股9.53元價格購買被告山日比公司股份,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白家欣於113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地下停車
場對被告為恐嚇行為,使被告有受不法侵害之虞,更使被告
心生恐怖、畏懼,被脅迫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歸於無效
,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被告自不應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云云
,並提出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白家欣曾於恫嚇被告「你們敢走出這個門試試看」、「如
果被告不下來跟我見面,我就要砸他的車,見一次砸一次」
,惟被告是否因而產生畏懼之意,非以被告主觀敘述為準,
仍應參酌其他間接事實,藉以判定被告是否因而心生恐怖
為系爭契約之簽訂。經查:系爭契約本為113年3月7日簽訂
,同日成立吳木崑白家欣轉讓契約後經被告吳木崑將日期
改為同年4月29日,並加蓋印章刪改,而在同年4月29日之家
族會議協商中,吳木崑白家欣爭執之言語中,非但未因心
生畏懼、恐怖而退讓(同意以每股10元買賣),反而以多年悉
心經營據理力爭,均未見吳木崑及原告有因白家欣之行為有
心生恐怖而有所退讓。本院認被告就股權買賣價格所為之意
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並非受現實不可抗拒之外
力脅迫下所為,被告不得以成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係受白家
欣外力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並據此抗辯無庸給付山日
比公司股權買賣之差價,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
之價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17503號卷第35頁),即被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山日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