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被 告 鄧翔基
劉育晟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4頁)。嗣於114年3月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鄧翔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翔基於113年6月3日10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大里區74線東向
30.6公里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非遇
突發狀況於中線車道煞車減速,擬變換至外側車道,妨礙車
輛通行,適被告劉育晟駕駛AAM-352號自用大貨車,逾越速
限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狀況煞車閃避不及,撞
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200元、交
易價值減損40,000元,合計為105,200元,並減縮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育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鄧翔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鄧翔基駕
車,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非遇突發狀況於中線車道煞
車減速,擬變換至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被告劉育晟
駕車,逾越速限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狀況煞車
閃避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
實,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被告劉育晟不
爭執(本院卷第84頁),被告鄧翔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應堪認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2人內部分擔額
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求償範圍,附此敘明。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65,200元,其中零件費用37,900元、烤漆及工資27
,300元,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
至25頁)。查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本院卷第85頁),至113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
提出之車輛委修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7,9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27,300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090元(計算式:3,790元+
27,3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價值減損40,000
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
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40,000元,有該公會114年4月21日
(114)中汽村字第1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40,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71,090元(計算式
:31,090元+40,000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1,09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