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62號
TCEV,114,中簡,46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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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周士傑
被 告 李坤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間,向被告購買廠牌NISSA
N、型號370Z、西元2014年8月出廠、車身號碼為:JN1AZ4EH
3EM300666、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價金為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曾向原告
保證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惟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間欲
將系爭車輛出售送請車行檢查時,發現該車門邊膠條曾遭掀
開且有焊接痕跡。嗣將系爭車輛送鑑定,發現該車有多處撞
擊、焊接痕跡,車體亦經多處切割之情,應為重大事故車,
是可認為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
被告應減少25萬元價金,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前已為重大事故車,且
交付後4個月期間原告如何駕駛系爭車輛,被告亦不得而知
,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YES車輛查定報告上未
記載查定日期,是該查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前系爭車
輛為重大事故車,且該查定報告所記載為有鈑修痕,亦未記
載係重大事故。退步言,縱系爭車輛交付前有鈑修痕,原告
仍應就鈑修痕是否即為重大事故負舉證責任。又兩造約定以
現況交車,查定報告也未有記載汽車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重
大損壞,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已依原告
提出檢驗配合,若系爭車輛有重大損傷,於檢驗時即可驗出
修復痕跡,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
賣價金為80萬元,兩造於同日業已交付系爭車輛乙節,有汽
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曾因車
身有多處撞擊、焊接痕跡,車體亦經多處切割,為重大事故
車,其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而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25萬元,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
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
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
受人承擔。是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
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有重大瑕
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規定,就前揭瑕疵於
危險移轉即交車時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YES車輛查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引擎
號碼檢查:無任何異常之痕跡;車身號碼檢查:無任何異常
之痕跡;泡水跡象之檢查:無任何泡水之痕跡;車體骨架結
構修復跡象檢查:右側有鈑修痕、右後方有鈑修痕、左側有
鈑修痕、左前方有鈑修痕」,此有YES車輛查定報告在卷可
參(士簡卷第21至29頁);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對系爭車輛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右前門、右戶
定、右C柱、右後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均已更換
,左前A柱、左戶定有鈑件校正狀況,而右後C柱及右後葉子
板係以切除再進行焊接,故認定該車屬重大事故等語,有雲
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8日雲縣汽商會字第47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系
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車身及車體多處有更
換、鈑修、修復痕、焊接等瑕疵(下合稱上開瑕疵),堪認
屬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載「車身、車體有熔接」之物之瑕
疵。而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無法確實指出系爭車輛重大受
損時間,上開瑕疵係原告駕駛期間所造成,應以現況交車為
準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13年10月17日
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扣除過年期間,每個禮拜均駕駛系爭
車輛3至4次,有遠通電收ETC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衡諸
上開檢測報告所述之瑕疵若係原告於駕駛期間所致,一般修
理期間應需2至4個禮拜,原告自無可能於該段期間頻繁使用
系爭車輛。是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業已有上開瑕疵
,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堪以認定,又因被告業
於合約保證無重大事故,則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應擔
保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縱合約載明現況
交車,亦無法解免其所保證無重大事故瑕疵之責,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四)又本院衡酌中古汽車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消費者購買中古車
時之重要考量項目,除影響交易價值外,亦影響系爭車輛之
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自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即效
用之瑕疵,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0日過戶時正
常交易金額約為75至80萬元,如買賣當下合約無明載為重大
事故,其售價為無事故之價格,則過戶時之重大事故價格應
為52至53萬元等語,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
數額為27萬5000元(計算式:80萬元-52萬5000元=27萬5000
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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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