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26號
TCEV,114,中簡,42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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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林思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89元,及其中新臺幣422,328元自民
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9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67,031元,及其中422,328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5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屬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
本息,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422,328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因受讓花旗
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因財務困難,與花旗銀行談妥 信用貸款紓困協商,當日先繳款2萬元,之後以7,000元低方 案繳款,原告受讓花旗銀行業務,卻未將相關資料轉移清楚 ,導致被告受影響,被告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 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月結單彙總表、呆 帳備查卡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58頁、本院卷第87至13 5頁),堪以認定。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花旗銀行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約定書第1 6條之約定(見北院卷第1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被告抗辯有與花旗銀行協商低繳 款方案,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等語。惟查, 被告曾與花旗銀行協商「短期紓困低月付專案」,為原告所 不爭執,然該方案已於113年6月19日屆至,有花旗卡友信用 貸款月結單下方記載:您已加入短期紓困低月付專案,此專 案為期12月,將於2024年6月19日到期。請於每月19日前至 少繳納7,000元,否則將取消專案資格,屆其即恢復原利率 及應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112年10月及113年1月繳納當期應付款項,該方 案已被取消,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又已扣 除被告起訴前自行繳納之48,000元,減縮聲明如上所述,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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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