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君平
被 告 楊易倩
上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離婚辦畢登記,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多次利用網際網
路line貼文辱罵、恐嚇、誹謗原告及其母、姐,經原告及母
鄔清蘭、姐李怜瑩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4日
以113年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等罪名,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經原告依上開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依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續字第244、245號)偵查認定被告對原告至遲於111年1
月9日施以誹謗、恐嚇等犯行,而原告至遲於當日已知悉被
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於113
年2月27日方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
為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所為侵權
行為(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
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
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
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
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
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判決內容載明:對於被告所為對原告之
上開犯行,係採取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之認定而與其
母、姐分論處罰,故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姑不論被告對原告之行為罪數
為何?被告對原告最遲係在111年1月9日為辱罵、誹謗等行
為,此有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復審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
及現行實務見解,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月8日提起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訴,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則原告確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已取得拒絕賠償之權利,應有理
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與原告等協調和解理賠金額
,內容亦包括因系爭判決結論原告應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事宜
,由此可認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是否應如數賠償原告?
⒈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13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及訴訟代理人
所傳和解書、撤回狀、刑事陳報狀、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各類
書狀,係為圓滿兩造在訴訟上僵持之解決方式,惟本院認⑴
被告當初為了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曾有意願與原告和解
,並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將兩造所有訴訟一次性解決
,方由訴訟代理人將所有涉及兩造民刑事訴訟【全部作整理
】,進而止息訟累,俾便達成「友善父母」之目的,所以連
原告之母鄔清蘭、姐李怜瑩相關案件之和解內容亦在和解範
圍內,此有和解協議書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11頁)。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就子女監護權為
討論議題,方才牽涉到兩造止訟情事,既為止訟,則必須就
所有訴訟全部達成和解才能竟其目的,又被告因不諳法律而
全權交由律師處理,所以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
被告內心真意僅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與原告協商,最後在協商
過程,因原告提及不同意平息所有事件之求償,故和解破裂
未成,由此更可看出,被告真正意思在於取得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和解協議內容第1至6條重要內容),方願平息訟爭,而
和解最後破裂,也僅代表律師整理各訴訟之資料或例稿為參
考資料而已,非表示律師整理關於本件和解內容,即表示被
告【承認】對於原告之賠償債務已存在。而和解程序係兩造
各有退讓方得成立,被告因心繫子女監護權取得而退讓願給
付原告若干金額,更非代表被告承認其應給付原告賠償金。
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對於債務之
承認,債務人必須知悉時效已完成,其以取得拒絕給付之權
利,再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始可任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被告如
知悉原告就本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已罹時效,為何從未在
與原告協商過程中,無論是line通話內容或是協商內容提及
上情?又被告知悉已罹逾時效之事實須由原告舉證,而原告
自己都已對時效期間經過為錯誤之認知(認為原來被告不知
是否成罪,應自判決時起算),如何能舉證被告已知悉時效
期間經過?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其請求權逾請求權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