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莊家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于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1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280萬元、票號CH237684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9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3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28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237684),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商議以有限公司之型態合資經營事業,
並由被告負責處理開設有限公司之程序,被告要求原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1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80萬元
、票號CH23768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股權認證用
,並表示查核通過後即可取回。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亦
未開設有限公司,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曾協議合資開設公司,系爭本票即係為供股權認證之 用,被告並表示查核通過後即可取回,及被告未開設公司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係為供兩造合資開設之公司股權認 證所簽發,兩造合資之公司又未曾設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