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劉靜如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詹益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0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另對被告之前手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現由本院(甲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510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中,因該案業就漏水原因送請鑑定,且該案鑑定
與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事實認定(漏水標的是否相同)及法律
適用(有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爰依法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