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施以軒
被 告 謝志信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複代理人 戴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950元,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