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原 告 蔡亞倩
被 告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
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之租金等。然原告已於本院執
行處人員於114年4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將其中
之7萬元經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轉交被告,因本院執行處就系
爭執行事件訂於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執行遷讓系爭房屋,
若未於此之前收到停止執行之裁定,致遷讓系爭房屋執行完
畢,原告將受損害及將來難以回復之狀態,並記載主旨為:
原告供擔保54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就系爭民事判決中之主文第四項 所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7萬元交與被告,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中之7萬元交付被告,但就法定 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未清償;且就系爭民事判決中之主文 第一項所列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第三項所列原告應自11 3年7月11日起至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4 萬5000元等,並未見原告有履行完畢之情事,原告瑪姬義式 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筑双於本院執 行處114年4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並當場表示: 請求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已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14年4月14日執行筆錄可資佐證。是本 件就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執行名義,顯然並未見有任何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被告亦非依第4 條之2規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 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故原告2人所提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14年6月27 日上午9時執行遷讓房屋,若未在此之前收到停止執行之裁 定,導致遷讓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原告將受將來難以回復之 損害,請求原告於供擔保54萬元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等語。惟被告係以系爭民事判決中之主文第一、三 、四項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則已對 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 第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14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事件可資佐證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 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倘若對於第一審之系爭民事判決未職權 宣告原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有所不服,自得依此規 定,於上訴程序中表示不服,謀求救濟才是,自無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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