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張銘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閔笙之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黃閔笙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閔笙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黃閔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欄記載待查,顯見原告並未
特定被告黃閔笙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
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
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
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
法記載被告黃閔笙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調卷宗部分,因涉及法院檔卷保管及 個人資料保護,確實難命原告自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 ,本院將另依職權調閱卷宗,待調卷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 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補正,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