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14號
TCEV,114,中簡,191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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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陳籽馭即楊名遠之繼承人


陳籽絢即楊名遠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64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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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