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葉瀚文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背提示付款義務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非以偽造、變造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為本
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