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莊凱傑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
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47元,應繳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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