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徐海清
訴訟代理人 徐千繪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ARAN」、「洪祥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職務,並約定每月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佯稱出錢投資人
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已於同年11
月間不詳日期,由該詐欺集團以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
豐厚利潤云云之詐術受騙而交款200,000元(下稱前次受騙
,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原告再交付300,000元,
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因原告前次受騙後已察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允之,被告依「俊誠」、「洪
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萬
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及以偽造之「萬良人蔘商行」收據
,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攜帶300,000元(部分為假鈔
)之原告見面,惟被告未及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原告因
而未再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因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
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被騙所生,
與被告無涉,況被告現因在監服刑,亦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2號、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
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
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
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刑事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5號
),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
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以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
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已於前次受騙之原告
再交付300,000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因原告前次受騙
後已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等情,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係勿合
警方之行動而佯為上當,實際上並未受騙,亦未受有損害,
而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不法詐術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
前次受騙時,被告既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就原告前次受騙
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與該詐欺集團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被告自無須就原告前次受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
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
令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騙所受損失為負責。又依卷內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
,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就113年11月某日原告遭詐騙200,000元有何分工,原
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
於113年11月某日遭詐騙200,000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