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黃愉庭
被 告 洪宗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之聲明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3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減縮金額為16萬4348元(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富貴街口時,
不慎與訴外人游天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0萬25
52元(其中零件15萬5300元、工資2萬4616元、塗裝2萬2636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7096元,加計工資2萬4616
元及塗裝2萬2636元後,總額為16萬4348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53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
支出修復費用20萬2552元(其中零件15萬5300元、工資2萬4
616元、烤漆2萬2636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堪認定,而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
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11萬7096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萬4616元、烤漆2萬2636元後,總額應為16萬
4348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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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00×0.369×(8/12)=38,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00-38,204=117,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