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157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葉代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
及「台新貸款融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員於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3時3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原告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6日13時
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24號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6日合法 送達被告(附民1502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