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林玹旭(原名: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
國112年1月間積欠高利貸,被告得知後借款新臺幣(下同)2
49,6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借款本
息之擔保。嗣兩造於114年5月10日約定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經結算至114年5月10日止,兩造協商以300,000元和解,並
書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約定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前,先清
償150,000元,另150,000元則自114年6月11日起分3期、於
每月11日前各清償50,000元,被告並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再由原告另行簽發票號CH476913號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民事裁
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即為訴權,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具體訴權說,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至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概以起訴時為準;而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二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之,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中等語,並據其提出委託書、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則就票據係一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權利之性質以觀,被告既已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自無法再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作為票據債務人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應無再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已難認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之情形,其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確實已因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而不具有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即
訴之利益),是其所提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9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7日 WG0000000 112年2月7日 34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8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