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余韋德
被 告 被告余韋德當時任職之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余韋德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余韋德當時任職之公司」正確之被告
名稱、及其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余韋德」、「被告余韋德當
時任職之公司」,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
本件停車格肇事一案,因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故並無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訂協助拍照、錄影、書面記錄過程,
尚無從依上開資料勾稽確認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714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應
補正余韋德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
告余韋德當時任職之公司」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商業登記
資料、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爰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