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暐晴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0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搭載原告後,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統
一超商霧社門市前時,兩造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原告欲開
啟車門離開,詎被告徒手拉扯原告之手部及頭髮,致原告受
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復強行將原告拉倒在副駕駛
座限制原告離開,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且原告受傷後
,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99,5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拉原告之手及頭髮,惟當時原告情緒激動準備跳車,被
告為保護原告因跳車而受傷,始以手拉住原告之手及頭髮,
原告受傷係自己碰撞所致,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因傷害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精神痛苦,並引用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
告雖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等語,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出遊為由
邀原告上車,被告於原告上車後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
嶺方向,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前時,
兩造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原告欲開啟車門離開,詎被告徒
手拉扯原告之手部及頭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
刑案偵卷第26-27頁、系爭刑案卷第75-84頁),切被告於系
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承認在卷(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刑事卷第37
-39頁、第88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左手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圖、
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0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13、第
24-31、第33、第35-40頁;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上開
主張,堪為真正。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有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勘驗結果為(以下日期均為112
年10月12日,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203008A.MOV
①、(20:30:09)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該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中
。
②、(20:30:10)原告:快一點。(哭泣聲)。
③、(20:30:16)原告:這是甚麼?快一點。(哭泣聲)
④、(20:30:25)原告:讓我下車。(原告大聲尖叫並喊救命)
⑤、(20:30:28)原告:(大聲尖叫)
⑥、(20:30:29)可見該車減慢速度,緩緩左轉至畫面左方統
一超商。
⑦、(20:30:33至49)原告:(持續尖叫)大聲「救命」。
⑧、(20:30:45)畫面前方可見一名女性路人(疑似聽見車上原
告的尖叫聲),放慢腳步後並緩緩經過該車右方。
⑨、(20:30:51)(開門聲)原告:喔!好痛。
⑩、(20:30:56)被告:你坐回來,坐回來。
⑪、(20:30:59)原告:拜託你。被告:坐回來。
⑫、(20:31:04)原告:我會給你錢,我發誓。我會給你錢。
(原告不斷哀求聲)
⑬、(20:31:06)被告:你不要亂跳車。很危險、很危險。(
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203108A.MOV
①、(20:31:07)被告:很危險,真的很危險。
②、(20:31:11)原告:我真的害怕....
③、(20:31:15)被告:你剛真的很危險。
④、(20:31:16)原告:我真的會給你錢。
⑤、(20:31:17)被告:好、走啊!那我們回家。那我們回去
。(不斷有原告的哭泣聲)
⑥、(20:31:23)原告:我害怕(持續哭泣聲)
⑦、(20:31:28)原告:「救命」(大聲哭泣及尖叫聲)
⑧、(20:31:31)開門聲。(至影片結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開堪驗結果,
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20時30分29秒緩慢停下於統一
超商後,於20時30分33秒至49秒之間,原告確有激烈之情緒
反應,並尖叫呼喊救命等語,同時亦有一名路人放慢腳步後
緩緩經過車輛右方,原告並呼喊好痛,被告則仍稱坐回來等
語,如被告並未緊拉原告之手及頭髮,不讓原告下車,限制
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大可於路人發現時,開啟車門下車以逃
離被告掌控,原告捨此不為,僅大聲呼叫救命,益證原告之
行動自由確係因被告緊拉原告之手及頭髮,不讓原告下車而
受侵害甚明,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
⒊、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一開始約
我去吃飯,我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
,途中我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
那些錢就不讓我走,於20時30分許快到統一超商時,因為被
告跟我說的那些話讓我很害怕,我就想下車。被告在我開門
下車的時候扯我的頭髮,讓我後腦撞到車子中間手煞車桿的
地方,讓我倒在副駕駛座,也把我外套扯下,雙腳懸空狀態
,我一直掙脫甩開被告的手離開車子,中間過程我就尖叫讓
大家注意,後來路人看到攙扶我報案,我當天就診,上開過
程造成我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6-27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8-85
頁)。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指述前後一致,所受傷勢位置亦
與被告緊拉原告之手及頭髮,不讓原告下車期間,原告碰撞
車內中間手煞車桿所可能造成傷害相符,益徵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原告右臉、右耳、右背部傷勢照片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之原告傷勢位置、
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原告右耳下部、右側近嘴角之臉部、右
側近頸之背部、均呈現紅腫出血、略有抓痕之傷勢,依照一
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遭遇激烈拉扯、碰撞時所留下之擦挫
傷痕跡,對照原告林暐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拉扯情狀
之證詞略以: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
備踏出去,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
整個人躺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
撞手煞車,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
那時造成,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
我的耳朵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等語(見系爭刑案
卷第81至83頁),並互核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原告確有激
烈之情緒反應,並持續尖叫呼喊救命、好痛等節,及原告所
指被告拉扯之方向與位置、其後仰躺臥至手煞車處不斷拉扯
撞擊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耳、右臉、右背
部擦挫傷及傷勢照片中呈現之紅腫範圍大致吻合,且因被告
徒手不斷拉扯原告頭髮將其拉倒,足認被告係出手產生一定
力道,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紅腫部位出血泛紅
情形,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
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原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係抓原告左邊,原告右邊傷害非被告所為等語,然原告
當時係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等情,業
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83頁)
,當時原告係側身坐於副駕駛座上,被告以手抓原告身體右
邊,亦無違經驗法則,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400元、診斷書費用100
元,固有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卷為證,然並未提出醫療
費用、診斷書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自由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
響生理、心理,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
,從事傳播業,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二
專沒有畢業,從事工地,月薪約6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案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原告間糾紛,率
爾出手以上開拉扯之方式阻擋原告下車離去,並造成原告受
有前揭系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