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21號
TCEV,114,中簡,152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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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張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固定計息;被告應自撥款之日
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迄至101年
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392,524元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並經登報公告;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借貸上開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 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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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