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10號
TCEV,114,中簡,151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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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
被 告 杜翊群
楊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翊群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楊
鳳珠、訴外人杜偉誠(民國105年5月13日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780,000元、800,000元,詎被告杜翊群自113年1
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
責任,而被告杜翊群迄今仍積欠30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 補約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 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302,386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0.1775%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0.2775%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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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