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02號
TCEV,114,中簡,150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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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歐宴通
被 告 劉宴伶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服務而與
該祠之總幹事即原告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被告之前
配偶發現,原告遂於110年8月25日,與被告之前配偶施仁斌
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被告之前配偶。詎被告因不滿原
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友人郭文贊於113年6月
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
工路永和福德祠之布告欄、桌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布告
欄、永和國宅布告欄、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汽車之擋風玻璃
,張貼、放置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復
由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一超
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
信徒」中,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圖片,
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侵害原告名譽
,致原告失業,令原告受到很大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素有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內心經常感受焦慮
與躁鬱之折磨,須透過藥物治療。因被告未按時服藥,原告
時任福德祠總幹事,名義上為被告之主管,明知被告有精神
病症,卻稱其與配偶感情不好已分居,而與當時擔任會計之
被告發生不倫,並遭被告之前夫發現,原告因此與被告之前
夫簽立和解契約,如原告能謹慎自持,發乎情止乎禮法,無
與被告發生不倫關係,自不會因侵害配偶權而與被告前夫簽
立和解契約,被告亦無從張貼該和解契約,故原告對於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又被告一直
嘗試與原告和解,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在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另有原告與被告之前配偶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
號刑事案卷內可稽。再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已觸犯散布
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對於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
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公開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是以,有
關姓名、現居住址等資料,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
識別個人人格,而屬個人資料,倘未經個人同意,亦無相關
法定事由存在,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將載有
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
工路永和福德祠之布告欄、桌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布告
欄、永和國宅布告欄、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汽車之擋風玻璃
,張貼、放置,並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
中,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圖片,而以前
開方式公布原告姓名、現居地址、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被告以前述非法行為將原告之前述
個人資料公布周知及發表如附表所示而與公益無關之文章內
容誹謗原告,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並
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
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
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
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如原告未與被
告發生不倫關係,自不會因侵害配偶權而與被告前夫簽立和
解契約,被告亦無從張貼該和解契約及發表文章,故原告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兩造間婚外情之事實,
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
職肄業,打零工維生,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之手段
,原告隱私、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文章內容   @ALL 謝謝吳瑞祺主委第一時間為了替總幹事滅火把我踢出群組。也謝謝陳秋智委員把我加回群組說明原委申冤。雖然歐總幹事與我偷情之事屬於個人私事,不該在群組發。但我也是擔心廟裡有其他女信眾或是大樓女住戶再被歐總幹事欺騙,才出此下策。畢竟這事我也是把我個人名聲豁出去了。我怕我接下來的行為多做多錯,所以我再確認一次,我現在要做的就是照你們的意思,把歐總幹事與我偷情並瞞著他太太且被我前夫抓到的和解書收回嗎?這樣就可以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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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