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490號
TCEV,114,中簡,149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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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緹誼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中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元部分,經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原
告原應就請求27萬元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27580、33
9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少年張○
愷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敏」、Telegr
am暱稱「ST-喬爸」、「羅生門-奕哥」、「鳴人-熊哥」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雨
欣」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投資款27萬元。被告即依「楊宗敏」指示,於112年1
0月2日1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7-11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前,向原告收取27萬元現金,並
交付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贓款
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
罪,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
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27萬予被告云云,惟
參諸卷內資料,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LINE的官方投
資派人與我面交款項,兩次與我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第一
次是我去報警,我有把10月2日跟我面交的人的識別證照片
拍照起來,並提供給警察,我有核對過,識別證上照片跟來
拿錢的人長相是一樣的,第一次來跟我拿27萬元的人的長相
及外表是瘦瘦的,普通身材,有戴眼鏡,旁分的頭髮,身高
我沒有注意,我看不出來跟我拿27萬元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
,因為在庭被告看起來比較胖,來跟我面交的人比較瘦,戴
黑框眼鏡,不是在庭被告所戴的白框眼鏡,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四的這個人比較像等語,並當庭提出與其面交之
車手當日所使用的工作證照片,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認為編
號4之「劉承展」外貌特徵相符,參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
為接近,原告斯時之記憶應較屬清晰,當時可以指認編號4
之「劉承展」就是面交取款之人,且經原告核對前開所指證
之男子相片與案發當場拍攝之工作證相片,認兩者外型相似
,且均與被告五官形貌有所差異,足認原告所指證收款之男
子並非被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無罪
,有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故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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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