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481號
TCEV,114,中簡,148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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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
前,與訴外人黃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文宏受有傷害。而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金
共新臺幣(下同)103,509元,原告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
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103,5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黃文宏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肇事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等影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時,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與訴外人黃文宏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文宏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文宏
出103,509元醫療費用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訴外人黃文宏補償金額,故其自
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文宏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可知雖被告左轉
彎未依規定,惟訴外人黃文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訴外
黃文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
黃文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文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
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
2,456元(計算式:103,509元70%=72,4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
揭規定補償訴外人黃文宏醫療費用103,509元等情,有前開
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72,456元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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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