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弘年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坤
訴訟代理人 林靜
盧舒涵
被 告 薛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由原告仲介承購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
,然被告嗣未履行該不動產契約,且拒絕給付兩造約定之仲
介服務費新臺幣326,000元。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專戶動 撥款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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