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449號
TCEV,114,中簡,1449,2025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何則興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
線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6線15.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撞
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元:
  原告於113年5月9日前往秀傳醫院急診,因而支出醫療費600
元;再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間至惠好復健科診
所復健,共支出11,100元,合計11,700元。  
 2.交通費用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秀傳醫院前往水里分駐所,支出交通費
600元。  
 3.車輛減損費229,000元:
  系爭車輛經鑑定,因本次車禍成為事故車並致價值減損,故
請求車價減229,000元。
4.鑑定費1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17,500元。  
 5.系爭車輛因更換鈑件局部鍍膜費用4,8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6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既已新品換新,等於全新。且
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部分可以請領強制險,為何我還要賠
償20幾萬元?又原告自己將系爭車輛送往鑑定,鑑定並無一
定標準,況原告現未將系爭車輛賣出,10年後還會有原告主
張之價值嗎?另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無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
據、鑑價報告等件為證。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4年
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未
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急診、
診所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600元、11,100元,共計11,700
元等情,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
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秀傳醫院前往水里分駐所,支出交
通費600元等情,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29,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鑑價報告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229,000元之損害。參以
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情形,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
據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情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另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
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
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
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辯稱鑑定報告無一定標準且原告並未出賣系爭車輛等
語,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9,
000元,應予准許。
 4.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17,5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收據附卷
可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
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17,5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因更換鈑件局部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體美容鍍膜費4,800元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本院審酌車體美容
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
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金融業,月薪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專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8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700元+交通費600元+車價減損229,000元+鑑定
費1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8,8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80
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陳
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
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