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437號
TCEV,114,中簡,143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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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朱珮嘉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其中新臺幣2,0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嗣於113年5月17日離婚。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
3年4月20日與訴外人李○○發生性關係,訴外人李○○並向原告
坦承早於113年4月即與被告發展成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2
人對話訊息中充斥著「打砲」、「愛到卡慘死」、「沒辦法
愛到就這樣」、「陪你一下下」、「好想你我的天,見到你
然後就回來了,讓我更想你,現在整個身上都是你的味道」
、「超想你」、「乖乖睡想你」、「晚安晚安(愛心符號)」
、「我剛剛想要你陪我,因為你我剛剛也一直再哭」、「(
被告:整天找人吃你屌,你屌都爛掉了),李宜玟:我只找
你」等互訴情意文字,且2人於113年4月16日在被告經營之
棋牌社亦有肢體交纏撫摸之親密互動,被告對此坦承不諱;
又被告未加收斂,竟再於113年5月16日與暱稱「依依」之女
開房間,並傳送現場照片給原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被
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美滿之家庭遭受嚴重破壞,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自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有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之互動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出錄影截圖沒有意見。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
原告與李○○網路對話截圖、互動親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行為,依客觀社會通念,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與其配
偶有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
權受損,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114年2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7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1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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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