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392號
TCEV,114,中簡,1392,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賴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巨匠雅舍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6萬4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為巨匠雅舍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鋪,並未
通行至系爭大廈之中庭垃圾場,故自民國78年9月起至113年
7月間,被告於原告系爭房屋前設置垃圾桶,由被告聘請之
清潔人員固定每日收取垃圾,原告亦如期支付清潔費,但因
原告不知系爭大廈之住戶手冊(下稱系爭住戶手冊)中清潔
費之正確計收方式,未開設安全門之店鋪係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10元計算,原告自78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406期,
均按月給付被告1,097元,每月溢繳366元,自112年7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13期,原告均按月給付被告1,207元,每月溢
繳403元,原告共溢繳被告管理費合計15萬3835元(即366元
×406期+403×13期),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始知系爭住戶手
冊清潔費之正確計算方式,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原告所溢
繳之清潔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店鋪未設安全門之清潔費及管理費收取,係依據
80年之系爭大廈第1次住戶大會時之決議,除每坪清潔費10
元外,以每坪5元計算店鋪應分攤之管理費;惟該次會議紀
錄因年代久遠,已不存在,故於114年5月17日所舉行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增列進系爭規約,並溯及自78年
6月起適用;原告之系爭房屋為未設安全門之店鋪,坪數為7
3.1坪,每坪應為15元(即每月管理費每坪5元,加清潔費每
坪10元)即1,097元(即15元×7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並未有超收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因原告請求返還超收之清潔費為定期給付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期間僅為5年,故自原告起訴狀
所附臺中英才郵局第271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之113年12
月16日,回溯5年為108年12月16日,逾此日前所超收之清潔
費亦不得再請求,原告僅能請求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
,共60期(實際上為55期)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78年9月起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78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繳
納被告清潔費1,097元,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
繳納被告清潔費1,207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溢繳之清潔費15萬383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加以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店
鋪,未開設安全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
,對照卷附系爭住戶手冊中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P.S說明之
第2項記載「店鋪未開設安全門者,酌收清潔費,每坪以$10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系爭房屋店
鋪,於80年間系爭大廈第1次住戶大會時,即決議除每坪清
潔費10元外,管理費每坪5元,但當時之會議紀錄因年代久
遠已不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辯解,難認可採。而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未開設安全門之店鋪,依照系爭住戶手
冊中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P.S說明之第2項之約定,於112年7
月調漲前,自應以每坪10元計收清潔費才是,又原告之系爭
房屋坪數為73.1坪,則原告於112年7月清潔費調漲前,每個
月應繳之清潔費為731元;於112年7月調漲百分之10後之清
潔費為804元(即10元×73.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原告自78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繳納被告之清潔費1,0
97元;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繳納被告清潔費1,
20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自78年9
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均溢繳366元(即1,097元-731元)
,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均溢繳403元(即1,207元
-804元),總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共獲得15萬3835元利益
(366元×406期+403元×13期),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於114年召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追溯自78年6月起適用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未有任何允許公寓大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得例
外可溯及既往之相關法律規範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民法所定誠信及信賴
保護原則等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原告就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全部清潔費,衡情,並非係請求定
期性給付債權,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符,自非適用上揭5
年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
才是,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5年
等語,顯乏其據,應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
26日,透過系爭大廈之前任總幹事告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
清潔費之正確計算方法,故消滅時效應自113年8月26日起算
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系爭住戶手冊中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係自80年
1月6日起即已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取得系爭住戶手冊,據以得
悉其中相關之規範及應繳納之金額,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
原告稱不知系爭大廈清潔費計算方式之說,顯非原告客觀上
有無法行使請求權之障礙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應自11
3年起始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並稱各筆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原告寄
送存證信函之日即113年12月16日時效中斷,原告對被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於上開中斷時效時點往前回溯15年,即自98
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自78年9月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各筆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則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止(共163期)、112年
7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13期)所溢繳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萬
4897元(計算式為366元×163期+403元×13期)。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如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