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374號
TCEV,114,中簡,137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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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王俊閔
被 告 李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
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
示(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4日3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
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肇事車輛,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
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及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損害:(一)汽車維修費5萬8563元、(二)機車維修費3萬
80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9萬6597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惟金額部
分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4日3時18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過失撞損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酒後不能駕車,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及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機車維
修費,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汽車維修費:3萬351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5萬8563元(含零件3萬2400元、工資2萬6163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
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迄至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4日,使用時間為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萬6163元,總額為3萬351元(計算式
:4188元+2萬6163元=3萬35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1萬940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3萬8034元(含零件3萬104元、工資793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
年11月4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
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010元(計算式:3萬
104元×1/10=3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930元
,總額為1萬940元(計算式:3010元+7930元=1萬94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1291元(計算
式:3萬351元+1萬940元=4萬12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29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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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00×0.369=11,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00-11,956=20,444
第2年折舊值    20,444×0.369=7,5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44-7,544=12,900
第3年折舊值    12,900×0.369=4,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00-4,760=8,140
第4年折舊值    8,140×0.369=3,0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40-3,004=5,136
第5年折舊值    5,136×0.369×(6/12)=9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36-948=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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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