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徐靜瑩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0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
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鴻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
豐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
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業臻」。嗣「
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
便帳戶驗證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
、19時54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100元、2
萬9989元、2萬9989元,共計14萬8078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及
兆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亦為受害者,係遭貸款詐 騙才寄卡片,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53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 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 。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行提供使用。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 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是被告對於自稱為「 王業臻」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 予查證,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 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自應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
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可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4萬8078元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78元,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8078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