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345號
TCEV,114,中簡,134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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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徐苡婷

被 告 王崇德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未將本票返還等詞,是兩造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
0元之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是被告叫小弟向原
告收取,故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而因被告未將本票返還
原告,故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4,000元,另簽發1紙本票。原
告並非向被告借款。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已清償15,000元無意見,但原告係將款項返還他人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係開立予他人,被告係後來始取得
本票,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其有無還款被告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借款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
第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清償完畢,被告未將本票返
還,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就其等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
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乃為借款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1-22頁),
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立。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債權已清償完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票
據債權已清償或消滅之具體事證,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附
表編號1之本票是伊本人簽的,但伊已經將錢還清,是被告
小弟和伊收錢,所以被告應該歸還該本票,但伊並非向被
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未能清楚指明收款人之確切身
份,或提出任何收款證據如匯款紀錄、收據或電子轉帳證明
以供憑信,復無從證明係被告指派他人向其當面收款,是原
告究否業已清償上開票款,自有疑義。至於原告與被告前手
間是否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為清償,乃原告與被
告之前手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
小弟向伊收款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實據以實其說,原告自
難以其與被告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再者,原告復未能
舉證被告有何上述票據法所稱之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具有保
護必要之例外情形。從而,原告自應依其簽發之本票文義負
擔票據責任,其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   號 1 113年7月12日 1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13年7月29日 2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113年8月7日 1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4 113年9月10日  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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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