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337號
TCEV,114,中簡,133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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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智勇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13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姿蒨李俊霖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復知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
際營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
偽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
11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
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被告李俊霖復設計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投
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公司
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具價值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
60元)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
元或7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
等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
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或
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份(
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有有
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金,重
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約),被
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本並提
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被告李
俊霖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司外,
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
)及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公室)設立
推廣業務據點。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下半年,
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訴外人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之行
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任兼職
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時擔任廣
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公司制度及
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
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管理及彙整招攬
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訴外人郭耀宇擔任廣
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同時
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擔任廣
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
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
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
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
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訴外人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
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
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
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訴外人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
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
),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被告
李俊霖、訴外人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人於
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
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
、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
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訴外人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與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邱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郭耀宇
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由被告李俊霖、訴外
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被告李俊霖、訴外人陳
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被告
李俊霖、訴外人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
產業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
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可
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元可
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理)、總
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010萬元以
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使北區業務
即訴外人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等人
、中區業務即訴外人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
修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即訴外人黃惠美
黃霈涵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
證明以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
理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被告李俊霖、訴外人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
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
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
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
,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
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將
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6%
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滿,
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普通股
等語,另被告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報說
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工程外
,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不分洽談
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再提及風能
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
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岸關係影響並不
穩定等情,致原告(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199號)不
知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
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案
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
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公司資
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於風能量
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0月24
日、103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合計200,000元,遭
詐騙而參與投資,致使原告因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
而損失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以詐欺手法違法吸金
致原告受有20萬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21、2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
,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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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