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李玉娥
林加賢即林佳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范植汴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00七
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65,515元之本票2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2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告2人請求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原告2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因被告未繳
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為此,原告2人爰依法請求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另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7日
、96年6月4日,迄今已逾3年,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告2人聲請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前原告開立之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原告跑路,
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幫原告償還債務,後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㈡系爭本票分別於96年6月7日、96年6月4日簽發,且均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則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0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逾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3年行使權利,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6年6月7日 未記載 李玉娥 林佳陽 187,905元 WG0000000 2 96年6月4日 未記載 李玉娥 林佳陽 377,610元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