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賴淑怡
被 告 曾柏盛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柏盛、許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7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柏盛、許智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軒、訴外人張大為、張馨文(許智軒之
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
)、楊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被
告曾柏盛、訴外人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
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
,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
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
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
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
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
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訴外人張馨文為發展
下線被告曾柏盛,而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
,由被告許智軒、訴外人張馨文透過被告曾柏盛,以網路或
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被告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
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
,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
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被告曾柏盛要原告賴淑怡參與本
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50029元後,
交付訴外人張馨文轉交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與訴外人張馨文每月對帳、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許多人張
馨文並允諾被告曾柏盛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投資紅利
之利差,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
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99997元及自本書狀繕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柏盛、許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法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曾柏盛、許智軒參與本
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
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曾柏盛負責
以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被告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
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
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
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被告曾柏盛要原告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網路或提領詐欺之款項,被告許
智軒負責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與訴外人張馨文每月對帳
、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550029
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97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