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葉芊彣即葉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76元,及其中新臺幣99,55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償
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558元、已到
期利息4,018元,以上合計103,57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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