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264號
TCEV,114,中簡,126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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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施陳月
訴訟代理人 施志豪
施志
施志
被 告 林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 ,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租及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嗣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 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依系爭 租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兩造於上揭租期到期後,視為同意 以原租賃約條件續租。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兩造之約 定給付每月租金18,000元,是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共162,00 0元(計算式:18,000元9月=162,000元),且原告於113年 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原告既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 據。又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並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另按月賠 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 ㈡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 付,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 故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通 知被告之方式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因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 當月租金,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計算至114 年1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8,0 00元8月=144,000元)乙情,被告則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亦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 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8,000元,是 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1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144,000元,暨自114年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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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