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247號
TCEV,114,中簡,1247,2025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仕成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錡陞



被 告 盧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成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錡陞盧薏婷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附表編號號1、3借款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按
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恢復原貸利率),附表編號1、3借款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8%
按月計付(借款日為2.5%)、附表編號2借款第一段利率自
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
利率加0.9%,第二段利率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11月16日
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6%,如未依約履
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38萬4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借據、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算標準 (年息) 利息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0,000元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 13,976元 3.375%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元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104,740元 3.375%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70,000元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 265,659元 3.375%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00,000元 384,375元

1/1頁


參考資料
仕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