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211號
TCEV,114,中簡,121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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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游振
訴訟代理人 游婉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社
一街電桿中社幹2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占用對向車道停車,且見該車駕駛人即原告背對著被告之車
道,站在該車左側旁之行車分向線處檢視車輛,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原告因手套掉落路面,即蹲下撿拾後起身,肇事
車輛因而碰撞、壓到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蹠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昌生中醫
診所、集英接骨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480元、3,534元、8,900元。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分別至光田綜合醫院昌生中醫診所、集英接骨所就醫
4次、8次、13次,原告住家至接骨所單程車資830元,故原
告共計支出就醫往來交通費用8,000元。
 ⒊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30天,每天1,200元計算,共計3
6,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
損失工作收入為150,000元。
 ⒌精神損失:15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以正常且緩慢的速度行駛在自己
的車道上,全程遵守交通規則,然原告當時背對來車,站立
於對向車道旁,其腳跟不慎向後越過車道線,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後輪發生碰觸,被告實難以預見或及時完全閃避原告當
時突然越線的行為,難認被告有肇事因素。再原告提出高額
賠償金額部分,其中包含許多項目(如無法工作損失、看護
費用等),至今未能提出具體單據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另被告有投保強制險,原告應向被告所投保之產險公司請
求理賠。又被告經濟困頓,實無力賠償原告提出之鉅額民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碰撞、壓到原告
之右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門診收據、昌生中醫診所
斷證明書、昌生中醫診所統一發票收據、昌生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集英接骨所收據、X光片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49頁)。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5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97號函暨
檢附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附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刑
事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相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被告就
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肇事因素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內容:「
案發前,原告行走在行車分向線上,又背對著肇事車輛站在
與行車分向線平行位置,肇事車輛行經原告時,與原告身體
右後側非常貼近,被告將肇事車輛微往左方偏移行駛,隨後
車外傳來2聲大叫」等語,可知被告駛至案發地點時,已然
可見原告背對著其站在行車分向線上,且本案車輛非常貼近
原告,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被告本應注意此視野上所
能注意到之範圍,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就此並未
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認為被告並無過失。況本
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江麗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行人游振淵,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
同為肇事主因。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
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光田綜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
光田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3,48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29頁)。按診斷
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11年12月28日、112
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第33頁
),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未用於本件訴
訟,故非屬本件必需之醫藥費用,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在光田綜合醫院之必要醫
療費支出,應為3,080元(計算式:800元+360元+40元+400
元+360元+760元+360元=3,08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
無據。  
 ⑵昌生中醫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昌生
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3,534元,業據其提出昌生中醫
診所統一發票收據、昌生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35頁至41頁)。其中就內服藥及外敷藥品部分,本院審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購買日期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
1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3日,認應
屬本件傷害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內服藥及外敷
藥品費用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就中醫醫療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昌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2年5月2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密接,且診
斷病名為右踝4、5足趾骨折,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部位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系爭車禍之就診紀錄;而中、西醫之治療方
式、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
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難遽論中醫部分即屬不必
要,是本院認原告於昌生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共計2,170元(
計算式:350元+200元+90元+90元+90元+90元+90元+90元+90
元+90元+200元+300元+200元+200元=2,170元)部分,尚稱合
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⑶集英接骨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集英接
骨所支出藥膏費8,9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43頁)。然該接骨所,性質上為民俗傳統療法,衡以現行
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觀無論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昌生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其醫生囑言
欄均未載明有何原告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故縱原告確有支
出該等醫藥費用,亦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請求,尚無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8,00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分別至光田綜合醫
院、昌生中醫診所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各為
1,185元、24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原告自112
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27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次數共計4
次;原告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5月2日有前往昌生中醫診
所就醫,就醫次數共8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光田綜
合醫院就醫交通費用9,480元(計算式:1,185元4次2=9,4
80元)、前往昌生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用3,920元(計算式
:245元8次2=3,920元),共計13,400元(計算式:9,480
元+3,920元=13,400元),原告僅請求8,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
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等語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然觀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45分
至急診就醫,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18分離院。門診日 :
112/03/27、112/02/27、112/01/30、112/01/10宜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何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難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30日,而受有看護費用36
,000元之損害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醫療期間:門診: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至民
國112年3月27日共4次 急診: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至民國1
11年12月28日共1次」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未舉證
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
  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程重機械技師工作,月薪5萬至6萬元
,也有可能超過20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2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80元+醫療費用2,170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93,25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告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占用對向車道
停車,復因手套掉落路面,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即任意蹲下撿拾後起身,肇事車
輛因而碰撞、壓到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
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從而,
本院審酌原告在道路上蹲站及違規停車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成,原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計為6成。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
7,300元(計算式:93,250元0.4=37,3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另表示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然承
前所述,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無提出
任何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被告本身則已免除一切賠償責任之
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00
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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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