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蔣麗華
被 告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李利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利強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一子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與李利強共同生活數十載,雙
方手機均未設置密碼,處於對方可以隨意瀏覽之狀態。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間,翻看李利強手機時,無意間發現李利強
與被告發生婚外情,112年11月間李利強為與被告相見便開
始深夜外出、夜不歸宿,至113年4月清明掃墓後李利強竟直
接棄家而去,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不予回應,至今仍杳無音
訊,行方不明。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原告之夫李利強認識,於同
年11月有同居之事實,至112年元旦被原告知曉,後經李利
強與原告達成協議,會改過回家,並且支付家中貸款等事宜
,獲得原告諒解,李利強與被告於111年1月春節前業已同居
,李利強並告訴原告有想與原告離婚的念頭,從此之後,李
利強與被告正式同居,原告知悉此事早已超過2年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
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
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
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
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李利強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李利強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現與李利強同居中,原告
係於11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
是縱認原告知悉被告與李利強婚外情早已超過2年,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與李利強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現與李利強同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
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
發生始末、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