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許世明
許杭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4年度執九字第326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含
利息),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94年度執九字第326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載明被告對於原告2人有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債權,惟
原告2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故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對原告許世明依
第1項執行執程序所取得之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存款96,189元,應返還原告許世明。」(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
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9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間持原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發給臺
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98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嗣原告許世明於114年3月間收受鈞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29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
許世明向第三人臺中英才郵局收取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惟
被告僅於107年8月2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繼續執行,此外即無其他執行紀錄。而系爭本票裁定
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之債
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㈡經查,被告持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9860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許杭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76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
年度執字第32608號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未果,由本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於114年3月間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執
行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
命令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系爭債權憑證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㈢被告係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未果
,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14
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
79號)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等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5頁),其3年時效至遲應於9
7年12月13日期滿,則依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原證四
之執行紀錄表(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699號)所示,被
告係分別於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於107年7
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明顯罹於本票之3年時
效期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2人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㈣再被告雖曾於107年7月20日以本院94年度執九字第326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
果,嗣被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二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誤。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㈠所述,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而上開二執行事件均係於㈠所述之時效期間完成後,始分
別向南投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屬
有據,則被告以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2人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且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
得再執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 93年5月17日 54萬元 94年3月19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