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玉梅
被 告 何德禧
訴訟代理人 許書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31元(即將工
作損失金額自2萬元減縮為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
南向北往大里區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146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
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前方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7,000元〈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門
診費用、王志中診所門診費用共計7,000元〉。
2.財物損失10萬元(車輛舊換新5萬元、修車費用39,700元、
車輛報廢回收費1萬元)。
3.工作損失2萬元(日薪1,033元,事後同意僅求償7日薪資損
失共7,231元)。
4.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同意醫療費用7,000元、
工作損失為7,21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已報廢。零件
依法應扣除折舊無意見。
二、被告抗辯:
原告稱依其所提出之王志中診所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師囑言「急性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及緊張性頭痛
」疾病(下稱系爭疾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原告於113
年6月21日至澄清醫院之急診診斷係「臉部挫傷」,並無系
爭疾病;且依起訴書所載亦僅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況
系爭疾病診斷日期距事故已近3個月,王志中診所診斷證明
書亦未記載係因本件所致,是系爭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顯非無疑。同意引用鈞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對於醫療費
用7,000元、工作損失日薪1,033元、以7日計算,共計7,231
元無意見。另財產損失10萬元部份,其中車輛修復費用顯逾
該車市價;其中車輛舊換新費用5萬元及車輛報廢回收費用1
萬元,係政府單位之補助,非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又係
原告賣給修理廠即盧智詠,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顯無理由,
倘有理由,車輛修理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114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
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461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8、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不慎
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
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7,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王志中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3號卷第9-15頁),堪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
同意以7,000元計算(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7,0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學校行政人員,日薪1,033元,每月薪資約為3
1,000元,業據提出南投縣同德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在職證明
書1紙為證(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7頁),堪
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只計算7日之薪資損失共7
,231元(1,033×7=7,231。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工作損失共計7,23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財物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93年7月出廠,至113年6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止,使用期間約20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9,700元
(內含零件費用18,600元、工資21,100元),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車體出售等情,此有展勝汽車
修配有限公司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3號卷第19-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依原告所陳其已將系爭車輛以舊換新方式報廢,取得補助5萬
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39,700元,堪
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
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
值為10分之1。承上所述,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約20年,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本件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86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21,10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9
61元(計算式:1,861+21,100=22,961),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2,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未能領取車輛舊換新費用5萬元
、報廢車輛回收1萬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證明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本院11
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1-23頁),堪信屬實。惟查以
舊車購買新車補助5萬元及報廢車回收獎勵金1萬元之措施,
乃主管機關為加速淘汰老舊車輛及基於環境保護所為之行政
上考量,倘無第三人購買舊車或原車主未將報廢車輛交予回
收,即無可能享受該政策所生之利益,其與本件車禍事故間
並無直接關聯。又系爭車輛報廢乃原告自行選擇之處置方式
,且系爭車輛仍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不得因選擇自行報廢車輛,轉而對被告請求支付該行政上之
補助款,自屬當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經查,原告雖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有傷害,惟據卷內資料
顯示,其所受之傷害性質,雖造成短期身體不適與生活不便
,然並無導致永久性障礙或影響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大
結果,且未見需長期療養或喪失工作能力情事,故於損害程
度上尚屬輕微。其次,原告與被告雙方社會經濟地位相近,
原告為國中補校畢業,擔任學校清潔工,月薪約31,000元;
被告亦僅具國中學歷,從事鐵工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47頁)。考量雙方經濟條件相當,均屬基層勞動者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逃逸或否認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加重情節,行為尚非屬故意侵權或重大過失。綜上,基於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行為責任、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多寡等
一切情狀,原告請求5萬元慰撫金雖非全然無據,惟經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192元(7,000+7,231
+22,961+20,000=57,19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
號卷第2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7,192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即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369=6,8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6,863=11,737第2年折舊值 11,737×0.369=4,3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37-4,331=7,406第3年折舊值 7,406×0.369=2,7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06-2,733=4,673第4年折舊值 4,673×0.369=1,7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73-1,724=2,949第5年折舊值 2,949×0.369=1,08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9-1,088=1,861第6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