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085號
TCEV,114,中簡,108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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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7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子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7,197元(包含工
資4萬3,384元、零件32萬5,166元、烤漆4萬8,647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駕照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臺中廠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64頁)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71至87
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肇事原因記載「1.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2.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堪
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1萬7,197
元(包含工資4萬3,384元、零件32萬5,166元、烤漆4萬8,64
7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
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4,7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3,384元
、烤漆4萬8,647元,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萬6,737
元(計算式:154706+43384+48647=246737)。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24萬6,737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6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737元,及自114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5,66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59,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3,3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零件折舊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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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166×0.369=119,9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166-119,986=205,180第2年折舊值    205,180×0.369×(8/12)=50,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180-50,474=15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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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