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謝坤璋
被 告 林育鋒
訴訟代理人 羅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路
路口,闖紅燈直行,而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周翠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受有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1,500
元、⒉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70,400元、⒊交易價值貶損80,000
元、⒋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嗣周翠玲已將系爭車輛關於
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細項與本件事故有關且
修繕期間的總時長。原告亦應提出其工作需以車輛為交通方
式之證明,非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暨匯款人證明聯、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私車租車協議書暨匯款人證明聯、車輛事
故減損鑑定書、鑑價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
用為271,500元,其中零件227,300元、鈑金7,000元、烤漆2
1,500元及工資15,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匯
款人證明聯為證(第631號卷第37至39頁)。惟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原告於回復原狀
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第631號卷第79頁)
,至113年5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7,3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鈑金7,000元、烤漆21,500元及工資15,70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66,930元(計算式:22,730+7,000+21,500+
15,700=66,93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代步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9日之等待
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
求,請求44天,每日租車費用1,600元,代步費用損害70,40
0元等語。本院審酌:
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
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
,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聚興汽車企業社周聚深,其回復:因
系爭車輛修復缺少零件,故置放於修配廠許久時間,從待料
到修復約1至2個月乙節,有本院與汽車修配廠之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於44日範
圍內,尚屬有據。
⒊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私車租車協議書暨匯款人
證明聯為證(第631號卷第37至39頁),且依目前短期租車
,每日1,600元符合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
用車輛之損害於70,400元(計算式:1,600元×44日=70,400
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第631號卷第77至81頁)。然車輛被毀
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
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上開公
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
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第631號卷第75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7,330元(計算式
:66,930+70,400+80,000=217,33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本院卷第2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7,33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